枣政规〔2009〕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区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枣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专用水库取水、输(配)水管网、泵站、井群、阀门、消防栓、贮水池、水表等。
第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计划、建设、水利等部门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计划、水利、工商、卫生监督、环保、财政、物价、公安、技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局会同建委、水利局、卫生监督局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在饮用水源水库投饵养殖水产及从事集中畜禽养殖、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四)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0米内,倾倒废渣、垃圾,清洗有害物质、车辆和容器等。
第八条 供水水源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市环保局会同建委、卫生监督局、水利局(以下相同)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源进行监测、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用户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个人)应将用户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随之转移,未按规定移交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供水。供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日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及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必须停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如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供水抢修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书面申请。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居民个人用水,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申请手续。
(二)成栋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
(三)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告知申请人,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由建设单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2、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3、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住宅区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4、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5、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用户,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参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费。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一条 用户如需暂停用水,可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停水拆表手续,未报停而连续三个月未用水的按程序拆除水表,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予以销户。用户申请恢复供水,应持暂停用水凭据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复表或报装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户结算水表,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实行定期检定制度,根据《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管径DN15-25㎜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大于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到期后,强制更换,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供水价格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头、泵站、输水管网、闸门、消防栓、净水厂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以产权划分。用水户以水表为界,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水表以内(含水表、水表箱)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沙取土;
(二)修建渗水厕所,畜禽棚舍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
(四)铺设污水管道,堆积和排放污染物;
(五)将避雷装置、电器的电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
(六)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公安消防机构管理维护。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确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及计量水表,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时间缴纳水费,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转供或盗用城市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盗用城市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蔽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具体包括:
1、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连接水管用水的;
2、以更换、倒装、启封、调表改变计量装置结构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城市供水企业设置的计量装置的效能;
3、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4、隐瞒用水真相,赚取水费差价或擅自转供、转售其他用户用水;
5、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盗用城市供水的违法所得,其标的总额可以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测算盗用城市供水的水量总额来确定。
盗用城市供水者应负经济赔偿责任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依法索赔。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从事与扑救火灾无关的活动,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八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政府印发的《枣阳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