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04-21 11:35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索引号: | 011158671/2023-29657 | 分类: | 财政 | ||
发布机构: | 枣阳市财政局 | 公开日期: | 2023-04-21 | ||
标题: | 湖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文号: | 无 | 主题词: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湖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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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轻微 | 初次违法,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10%—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15%—2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20%-3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轻微 | 初次违法,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10%-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15%—2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20%-3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 | 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轻微 | 初次违法,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收入10%-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较大,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15%—2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企业和个人其他不缴或者少缴的财政收入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隐瞒财政收入20%-30%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且产生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及时改正,未能归还全部资金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5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且产生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及时改正,未能归还全部资金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5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轻微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且产生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及时改正,未能归还全部资金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5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轻微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且产生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20%以下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0%-15%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归还全部资金但已产生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3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15%-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及时改正,未能归还全部资金且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50%的罚款或被违规使用资金20%-3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以下。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10万元。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违规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10万元。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10万元。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轻微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10万元。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2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轻微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以下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违法所得5万元-10万元,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5万元-10万元。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虽无违法所得,但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骗取财政资金10万元以上。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3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8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金额10000元-30000元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14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金额30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000元-20000元的罚款。 |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4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已设置会计账簿,所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已设置会计账簿,所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故意不设置会计账簿,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5 | 私设会计账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私设会计账簿,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私设会计账簿,虽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私设会计账簿,造成严重后果的; 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6 |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20%以上40%以下,或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不到全部凭证的20%但足以影响整体会计信息质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初次违法,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40%以上60%以下,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60%以上,且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7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20%以上40%以下,或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数量不到全部凭证的20%但足以影响整体会计信息质量,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40%以上60%以下,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数量占全部凭证的60%以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8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9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能及时改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0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虽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1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20%以下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20%以上60%以下会计资料毁损、灭失,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60%以上会计资料毁损、灭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2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虽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3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40%以下。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5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40%以上60%以下。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计人员占会计人员总数60%以上。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4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5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5000元-3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30000元-6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60000元-100000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对其中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6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可处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虽及时改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可处10000元-30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情节严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 可处30000元-50000元的罚款。 |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7 | 在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情况下出具有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8 | 在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情况下出具有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29 | 在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情况下出具有关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0 | 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1 |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2 | 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3 | 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对注册会计师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撤销;对注册会计师可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4 | 对未经批准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5 | 对未经批准承办审查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6 | 对未经批准承办审查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37 | 对未经批准承办审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8 | 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39 | 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0 |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1 | 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2 | 未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3 | 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4 | 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5 | 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6 | 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7 | 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8 |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49 | 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0 | 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经催告仍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 | ||||
严重 | 未按规定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1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办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2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办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3 | 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未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5000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4 | 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单次购买,且购买数额较大,造成审计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多次购买,累计购买数额较大,造成审计结果不符合规定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单次购买,但购买数额巨大,造成审计结果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多次购买,累计数额巨大,造成审计结果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单次或累计购买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审计结果严重不符合规定,利害关系人利益严重受损,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5 | 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二次以上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不改正,但造成影响较小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拒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屡教不改,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6 | 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且不主动消除影响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因接受委托催收债款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7 |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且不主动消除影响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因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8 | 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且不主动消除影响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59 | 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且不主动消除影响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两次以上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较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因一般违法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0 | 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改正之后仍然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广告宣传活动情节恶劣,如过分夸大自身能力、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严重扰乱行业秩序,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且造成较小的危害后果。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五、《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2 |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得超过2万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5000元的罚款。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10000元的罚款。 |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3 |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4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 轻微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擅自提高才高标准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5 |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6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7 |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笔交易未签订合同,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8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轻微 | 首次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态度恶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严重 | 暴力抗拒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一年以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0-10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69 | 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5万-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0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数额较小或者获取其他较小不正当利益,及时改正,积极消除影响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获取其他较大不正当利益数额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数额巨大或者获取其他巨大不正当利益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5万-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1 |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提供虚假情况但不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提供虚假情况且改变监督检查结果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提供虚假材料改变监督检查结果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5万-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2 |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5万-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对评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0万-1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两次以上违法的。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处以15万-2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3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致使监督部门不能全面详细了解政府采购过程。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20000元-30000元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致使采购文件永久缺失,或者虽未永久缺失,但影响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决策。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30000元-50000元罚款。 | ||||
严重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项目执行。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以50000元-100000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4 |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的;提供虚假材料,已入围或中标,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二次以上提供虚假材料,均未中标。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提供虚假材料,造成采购人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包括导致该项目终止、延期或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等情形的。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提供虚假材料,并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造成采购人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5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的; | 轻微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影响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正常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影响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正常参加政府采购项目,并且行为人中标、成交的。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投标人),对招标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6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 轻微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态度恶劣拒不承认有关事实或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定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近三年内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投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7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数额较小的或者提供其他较小不正当利益的。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现金、有价证券、礼品数额较大或者提供其他较大不正当利益。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现金、有价证券、礼品数额巨大或者提供其他巨大不正当益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8 |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较小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或不良的社会影响。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79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首次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 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态度恶劣的。 | 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暴力抗拒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一年以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行为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80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轻微 | 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对考核结果影响较小的。 | 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对考核结果影响较大的。 | 处以50000-100000元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严重 | 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结果的; | 处以100000-200000元的罚款,予以通报,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1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对评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 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限期内拒不改正; | 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2 |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初次违法,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数额较小或者提供其他较小不正当利益。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数额较大或者提供其他较大不正当利益。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数额巨大或者提供其他巨大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3 | 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4 |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5 |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使采购人无法实现采购目的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6 |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 轻微 | 初次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使采购人无法实现采购目的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7 |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 轻微 | 初次违法,造成不良影响较小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6‰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使采购人无法实现采购目的的;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6‰-8‰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二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不良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8‰-10‰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8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初次违法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对评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 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使评标结果明显不公的;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89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初次违法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初次违法且对评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使评标结果明显不公的;两次以上违法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0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数额较小或者获取其他较小不正当利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数额较大或者获取其他较大不正当利益。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数额巨大或者获取其他巨大不正当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购评审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八、《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1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轻微 | 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对评标结果产生显著影响,使采购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多次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的;使采购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2 |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 轻微 | 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对评标结果产生显著影响,使采购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多次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使采购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3 | 设定最低限价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个政府采购项目设定最低限价,拒不改正,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4 | 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 轻微 | 故意不审查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造成评标结果显失公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故意不审查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造成评标结果显失公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一年内因此行为受过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5 | 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个政府采购项目违规确定招标文件售价,拒不改正,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6 |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 轻微 | 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评标结果明显不公,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拒不改正,评标结果明显不公,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7 | 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 轻微 | 二次以上擅自终止招标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拒不改正,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8 |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评标结果明显不公,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拒不改正,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99 | 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 轻微 | 二次以上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拒不改正,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0 |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但造成供应商重大损失的;二次以上违规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违反规定进行重新评标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拒不改正的;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1 | 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 轻微 | 二次违法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次违法,拒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2 |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 轻微 | 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
一般 | 多个项目采购文件未妥善保存,拒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二次以上拒不改正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2倍以下3倍以上、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3 |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较少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较多;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数额巨大的;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4 | 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5 |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其他评估人员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其他评估人员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6 |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7 | 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给委托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08 |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数额较小的,或者谋取其他较小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谋取其他较大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谋取其他巨大不正当利益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警告,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09 | 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给相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从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给相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0 |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轻微 |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较小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较大不正当利益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巨大不正当利益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1 |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2 |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其他评估机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对其他评估机构名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3 | 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4 |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5 | 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给委托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6 |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一年内因此事项受到行政处罚,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7 |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 轻微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员占评估专业人员总数40%以下。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员占评估专业人员总数40%以上60%以下。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任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人员占评估专业人员总数60%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18 |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19 |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20 | 评估机构未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及时改正但已给相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业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给相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拒不改正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22 | 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轻微 | 造成影响较小的。 | 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造成影响较大的。 | 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 ||||
严重 | 造成严重影响的。 | 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 ||||
123 | 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24 |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数额较小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数额较大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数额巨大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执法主体 |
125 | 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 轻微 | 拒不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省级财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 |
一般 | 拒不改正,给相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拒不改正,给相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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