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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1

日期:2023-12-01 13:15     字体:[         ]   打印

索引号: 011158671/2023-36370 分类: 司法
发布机构: 枣阳市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3-12-01
标题: 典型案例1
文号: 主题词:
生效时间: 终止时间: 来源:

英不服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

申请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

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市某液化气站

复议机关:枣阳市人民政府

代某权(申请人丈夫)2012年起在枣阳市七方镇范围内给住户及商户送瓶装液化气,第三人为代某权提供液化气瓶、手机、拉气瓶的三轮摩托车及相应的维修工具、配件等,代某权接到用户电话后,根据液化气用户的需要送货上门,并进行灶具维修。2021年8月27日10时36分,代某权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至316国道枣阳市七方镇汉盟路401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

2021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部分材料,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代某权伤害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3 年3月2日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鄂0403工伤不予认定〔2023〕00001 号)。

申请人认为人社部门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举证的,人社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这表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由劳动安全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这说明,在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人单位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代某权在接到证人闫某华的修煤气灶的电话后,不是在去闫某华家的路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代某权在接到王某海的用气电话后,不是在返回家取气的路上。代某权的家,也是存放煤气的办公场所。

根据代某权作为送气工的工作规律和通常情形,也结合被申请人没有提出任何反证的情形,代某权接到证人闫某华、王某海的电话后,其外出行为(在往来闫某华、王某海之间的必经路线上)与之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代某权工伤的法律事实存在或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案只能认定或推定代某权事发前在从事为闫某华、王某海的服务活动中,即履行职务活动中。代某权的工作就是一个随叫随到的流动工作,雨里来风里去,不像那种固定在一个办公楼、厂房的工作。且在交管部门拍的事故现场图片中,(代某权生前携带的修煤气灶所用安全阀门,非常显眼地散落在地上)或返回的路上,或是回家取气给王某海送气的路上,像代某权这样的流动送气工的权益,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

被申请人认为因代某权的工作时间和场所不是固定的,也没有硬性规定,证人闫某华和王某海都证实事发前给代某权打过维修和送气电话,事发地点也在七方集镇上,事发时可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是代某权在事发前没有到闫某华家维修灶具,也没有到王某海的酒店送气。二是不能认定代某权发生交通事故是到闫某华家维修灶具的途中。三是不能证实代某权发生事故时是回家取气途中。代某权伤害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代某权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来讲,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应遵循有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原则进行推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视为送气工代某权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有证据证明代某权在2021年8月27日10时27分,接到住户闫某华的电话,要求维修灶具。同日10时33 分,又接到商户王某海的电话,要求其送气。10点36,代某权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至316国道枣阳市七方镇汉盟路401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被申请人认为代某权符合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焦点评析】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充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该如何采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市人社局未对于关键证人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详细调查,且用人单位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因此,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应该严格执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办案体会】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实体性争议问题。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它是一种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争议作为常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者、用人单位之间的三角矛盾,认定与否对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具有重大影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往往容易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尤其是对程序事项的漠视,经常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建议劳动者在维护权益过程中遇到工伤认定等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如果在工伤认定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恪守法律规定的对事实调查清楚的严格遵守,就不会出现劳动者寻求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枣阳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与应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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