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3-12-01 16:25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索引号: | 011158671/2023-36371 | 分类: | 司法 | ||
发布机构: | 枣阳市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3-12-01 | ||
标题: | 典型案例2 | ||||
文号: | 无 | 主题词: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杜某不服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
复议机关:枣阳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2022年1月11 日10时左右,杜某在七方镇黄河村自家门口与潘某因丢垃圾事宜发生口角,导致潘某殴打他人事件。经伤情鉴定杜某为轻微伤。2022年4月11日,杜某收到公安机关对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仅处罚五百元罚款,明显不能达到教育、惩戒的作用。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从起因来看,双方相邻关系纠纷案发前已通过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杜某又以潘某家的一棵树对其有影响为由,向村委会提出将该树移走的要求,制造新的矛盾,直至又因杜某扔垃圾起口角争执,争执中,潘某已告知村干部稍后来解决,杜某仍出言不逊,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杜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关于定性处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行为,公安机关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依法应当对潘某予以治安处罚,因杜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若依照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潘某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在事实认定上必须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囿于上述客观查证条件限制,证明杜某主张事实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宜予以限制人身自由处罚。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潘某实施了将杜某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但仅以此就按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对潘某施以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过重,而按上述第一款的一般规定对其单处罚款更能体现过罚相当。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公安机关对潘某行政处罚中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潘某实施了将杜某推倒在地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但是因现场无其他人员见证,监控视频未能覆盖、记录冲突过程,杜某关于双方肢体冲突过程、行为手段、致伤原因等所作陈述仍无法得到充分证据印证。公安机关在对潘某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公安机关综合考量潘某违法性质、权责平衡、证据条件等方面因素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潘某作出单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焦点评析】
治安管理处罚应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人施以处罚,其目的在于使违法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调整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法律令其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或者遵守法律的禁令,不再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治安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的这种教育功能,正是将教育作为法律处罚的目的的内在根据。因此,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加重处罚与减轻处罚是有区别的,加重处罚是从严处罚措施,如果不严格界定其限度,就可能导致无限制地加重处罚,而减轻处罚则是从宽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人具有教育感化作用,在处罚的前提下依据一定的情节对违法行为人减轻处罚,同时区别对待减轻处罚的幅度,有利于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的目的。
【办案体会】
目前,农村因邻里琐事引起的轻微打架斗殴案件多发常见,情形复杂多样。鉴于此,公安机关综合考量违法性质、权责平衡、证据条件等方面因素,对这种个案的特殊审慎处理,可以更好地兼顾法律的惩戒与教育功能,避免机械执法、僵化执法带来的弊端,更加符合个案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精神。
枣阳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与应诉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