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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日期:2022-09-15 09:02     来源:枣阳行政审批局     字体:[         ]   打印

索引号: 011158671/2023-11381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枣阳政府网 公开日期: 2022-09-15
标题: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文号: 主题词:
生效时间: 终止时间: 来源: 枣阳行政审批局


单位:枣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序号处罚事项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的依据备注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容错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3招标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容错清单(第二批)》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5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一)未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0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4.《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协调监督;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1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 3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评标专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在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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