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07-18 09:10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索引号: | 011158671/2024-17079 | 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其他 | ||
发布机构: | 襄阳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 | 公开日期: | 2024-07-18 | ||
标题: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枣)罚字〔2024〕16号 | ||||
文号: | 襄环(枣)罚字〔2024〕16号 | 主题词: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襄阳市景芝源粮油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3434016741
法定代表人:尹大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420622197****31230
污染源地址:枣阳市七方镇罗咀村三组
襄阳市景芝源粮油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5月29日,根据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批转事项,我局枣阳分局查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5月25日,你公司粮食仓储和粮食加工一期工程项目从事小麦粮食收购中,入仓卸料、提升转运及清筛除杂、筛选等工艺均在仓储作业。我局委托湖北诚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无组织废气颗粒物现场采样检测,结果显示:周界外颗粒物浓度均值分别为0.410mg/m3、1.64mg/m3、1.42mg/m3、0.854mg/m3。其中,第二、第三频次分别超过《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397-1996)表2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的64%、42%。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尹大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尹大华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上的签字,认定你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2024年5月25日,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交办单,以及我局枣阳分局案源收集报告,5月28日现场核查办理情况报告,证明你公司涉嫌环境违法案件来源;
(三)你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原枣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襄阳市景芝源粮油有限公司粮食仓储和粮食加工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文件(枣环审〔2016〕51号),以及你公司2022年8月《粮食仓储和粮食加工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明确了厂界无组织颗粒物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397-1996)表2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浓度限值要求,证明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事实;
(四)你公司提供2020年6月30日取得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编号914206833434016741001Z,有效期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明确了各类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证明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事实;
(五)2024年5月27日,湖北诚鑫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鄂诚鑫(检)字〔2024〕第468号]结果,证明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事实;
(六)2024年5月29日,我局枣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执法检查时的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违法事实;
(七)2024年6月24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枣)责改字〔2024〕32号]1份,证明本机关已责令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告知你公司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八)你公司提供没有主观故意情形的证据,认定为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等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以及裁量罚款额度的依据;
(九)《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十)执法人员贾艳军、王长城的行政执法证扫描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现场执法检查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厂界无组织废气颗粒物浓度均值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对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等综合证据资料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依法认定为执法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局认定,你公司实施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你公司2023年度营业收入19060566.32元,实际从业人数为8人,不能同时满足仓储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的中型企业划定标准,应认定为小型企业,共性裁量基准经济承受度减轻10%。据此,我局综合判定,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为11%。
2024年6月27日,我局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要求和期限。7月1日,你公司向我局出具书面文件,主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4年6月27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襄环(枣)罚告字〔2024〕27号]2024年6月27日《送达回证》为证。
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之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1年修订版)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决定如下:
处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罚款。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请你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前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