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枣阳市文化体育局
办公地址:大东街49号
电话:6222675
单位简介:
2002年3月21日,经中共枣阳市委、枣阳市人民政府枣文[2002]17号文件关于印发《枣阳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化局与体育运动委员会合并,组建文化体育局,加挂新闻出版(版权)局牌子。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管全市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
一、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
(一)贯彻执行文化、体育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制订全市文化、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管理全市文化艺术事业,研究、指导文艺艺术创作与生产,发展艺术教育,推广文化艺术科技成果。
(三)负责全市群众性文化、体育工作,组织全市性体育竞赛和青少年体育运动,培养体育后备人才。
(四)贯彻执行文物法规,管理全市文物市场和文博事业,参与城市规划、建设及旅游景点的文化、文物开发工作。
(五)贯彻执行新闻出版法规,管理全市新闻出版事业,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盗版(印)行为,打击、取缔非法出版物。
(六)归口管理全市文化、体育市场,负责全市音像事业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管理全市文化体育活动,指导全市文化体育市场稽查和电影发行、放映工作。
(七)协调在本市举办的国际国内大型比赛的有关工作;承担全市参加省级以上年度竞赛和综合性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全市反兴奋剂工作。
(八)组织全市体育彩票发行工作,管理体育票公益金,统筹安排全市文化体育事业经费。
(九)负责全市对外文化体育交流联络工作。
(十)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其职责,市文化体育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人事科
(三)文化艺术科
(四)体育科
(五)市场管理科
(六)新闻出版管理科
(七)文化体育产业科
三、政务公开
领导班子成员姓名,职务,分工:
党组书记、局长陈胜同志主持全面工作,兼管文化体育产业科;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孙国声同志负责政工、人事、信访、招商引资和文体产业、群众文化、专业艺术及计划生育工作,分管人事科、文艺科,联系市剧团、文化馆、文艺创作室、文艺发展研究中心;
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王海滨同志负责机关和财务工作、文物工作、基层文化建设及文明创建、普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抓好群众文化、专业艺术工作,分管办公室、市场科、新闻出版管理科、“乐在枣阳”网站,联系市博物馆、考古队、雕龙碑文物管理处;
党组成员、副局长舒安国同志负责群众体育、科研训练和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主持市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工作,分管体育科,联系市体校、文化市场稽查大队;
党组成员、体育总会副主席冯翎同志负责体育总会、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图书、展览工作,联系市图书馆、展览馆、老年体协;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杨开勇同志负责纪检监察、行风建设、老干部管理和防范邪教及城管工作,协助做好机关财务和信访工作,联系市剧院、电影公司。
四、法律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87]101号)
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一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起诉讼,并应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
七、《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
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要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等有关文物保护设计方案的审批,文物保护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要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开发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投资者承担,其区域内遗存的文物归国家所有。
八、《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第四条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第十二条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 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
省文化厅所属行政许可事项:379、考古发掘抢救许可;386、文物调查勘探许可;387、文物勘探队领队资质认定。
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探费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1220号)
为了既有利于减轻建设单位负担,又有利于文物保护工作,凡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事先会同文物业务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查、考古发掘工作。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力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对文物业务单位承担考古调查、考古勘探所需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建设单位要配合文物业务单位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但不得收取费用。
十一、《枣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枣政办发[2004]41号)
凡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兴建水利、修筑公路、办企业、建房、砖瓦厂、营业性取土场等,都要事先向文物管理部门申报,由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调查、勘探,颁发《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擅自动土造成文物流失或毁坏的,要依照文物法和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建设单位(个人)对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