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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XX摩托车销售行销售未经认证列入目录的电动车案

日期:2025-10-17 10:30     字体:[         ]   打印

2025年5月23日,本局收到枣阳市信访局《关于交办市委巡查组移交信访案件的通知》,将信某某投诉枣阳市XX摩托车销售行(以下简称当事人)售卖的“XX来”牌电动车系三无假货;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超范围经营的信访案件移交本局核查并依法办理。
    2025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所经营门店内摆放有台铃牌电动车,店门西南方与西北方摆放有隆劲牌三轮车,但未发现销售给信某某同型号的“XX来”牌电动车,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电动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
    由于涉案“XX来”牌电动车系低速四轮电动车,属于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涉案电动车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违法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认证的电动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7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系为本局于2008年6月5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助动自行车、代步车及零配件销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电池销售等业务。据当事人陈述,2023年11月金乡县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推销“XX来”牌电动车,2024年1月通过物流给当事人送了2台,2025年1月通过物流给当事人送了1台。2025年1月3日,当事人将3台电动车的货款结清,价格为22000元/辆,共计66000元。当事人仅查验了“XX来”牌电动车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没有建立进、销货台账,也未签订供货合同。

2025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查询金乡县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未查到符合条件的获证组织信息”,证明涉案“XX来”牌电动车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为确认涉案电动车生产厂家责任,同日,本局印发《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枣市监案移〔2025〕14号),将案件线索移送“XX来”牌电动车生产厂家所在山东省金乡县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明,截止现场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将涉案3辆“XX来”牌电动车全部售出。2024年1月20日当事人将1辆“XX来”牌电动车销售给信某某,销售价格为23000元/辆,信某某向当事人支付了20000元,剩下3000元还未支付;2024年3月7日当事人将1辆“XX来”牌电动车销售给随州吴山镇的客户,销售价格为23000元/辆,该车货款已结清;因电动车市场在进行专项治理,当事人急于将剩余一辆电动车脱手,于2025年5月15日以20000元/辆的价格将该辆电动车处理给河南经销商吴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66000元;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涉案3辆“XX来”牌电动车,购进共花费66000元,销售收入(按照销售票据、发票等计算)共66000元,故本案违法所得为0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2025年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枣市监罚告〔2025〕32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同日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免予处罚。

经本局复核并经案审委再次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不予采纳。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电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之情形,本局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鉴于当事人是在乡镇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销售的个体商户,经营较为困难,且是首次违法,结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