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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枣)罚〔2025〕7号

日期:2025-08-11 14:47     来源:襄阳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     字体:[         ]   打印


湖北海立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060690226E

法定代表人解占军

地址: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

2025年7月7日,我局枣阳分局根据上级交办案源线索查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新能源汽车车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和襄阳市行政审批局验收函复文件均要求,2台抛丸机抛丸粉尘分别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由15米高排气筒排放。2017年5月,你公司横梁车间东侧调整安装运行HJ6915E型抛丸机后,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验收监测报告要求建设和使用15米高排气筒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一)2025年5月30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相关企业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证明你公司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来源

(二)2025年6月4日,你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解占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宋成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宋成长分别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上的签字,认定你公司主体适格

(三)原襄阳市环境保护局2014年5月20日《关于湖北海立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车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襄环审2014〕24号)和襄阳市行政审批局2015年12月4日《关于湖北海立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车架改扩建项目(一期)竣工环保验收有关意见的函》(襄审批环勘2015〕13号,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验收监测报告等书证材料,证明你公司2台抛丸机抛丸粉尘均应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分别由2个15米高排气筒排放

(四)2025年6月5日,我局枣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勘察)笔录》和2025年6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执法检查时的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横梁车间东侧抛丸机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批复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和襄阳市行政审批局函复文件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的违法事实

(五)你公司被授权人宋成长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问题核查、调查询问等过程中事实陈述,证明你公司横梁车间东侧抛丸机未按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的违法事实

(六)2025年7月8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责改〔2025〕71份,证明本机关已责令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告知你公司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七)你公司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实际从业人数为136人;《2024年度营业收入利润年报表》营业收入109030010.13元,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化分办法(2017)》划分标准中“工业”划型指标,该公司从业人员20人以上、300以下,符合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等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综合考量的依据;

(八)2025年74日,我局枣阳分局通过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你公司两年(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作为认定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综合考量的依据;

(九)《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9月9日《关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襄环办2020〕41号),以委托方式赋予枣阳分局在法定范围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赵普、贺探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开展现场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证明本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主体资格。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十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78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罚告〔20257,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和期限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经对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等综合证据材料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均依法认定为本案执法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罚教结合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局认定,你公司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裁量基准表第一部分通用处罚类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十)“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表10,《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罚款金额计算】第一项、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总表2“社会影响”,我局综合判定,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为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裁量基准表第一部分通用处罚类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十)“污染物排放口设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表10,《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罚款金额计算】第一项、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总表2“社会影响”,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小写¥39800.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罚款。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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