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9-10 14:50 来源: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湖北冰星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D45LKM66
法定代表人:曹盼盼
地址:枣阳市中兴大道1号枣阳电商产业园B11。
2025年8月8日,我局枣阳分局会同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对你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公司2024年以来销售的8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只提供了2种物质备案手续,其余未提供。8月15日,我局将案源线索交办枣阳分局依法处理。8月18日,我局枣阳分局决定立案调查,9月1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你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HCFC-22(一氯二氟甲烷)、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HCFC-142b(1-氯-1,1-二氟乙烷)、R-600A(异丁烷),以及4种混合制冷剂R-410A、R-507A、R-404A、R-407C等9种消耗臭氧层物质中,HCFC-22(一氯二氟甲烷)、HCFC-142b(1-氯-1,1-二氟乙烷)、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等4种物质属于《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内受控物质。其中,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2种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即从事互联网销售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一)我局2025年8月8日《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销售单位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和8月15日《关于移交枣阳市湖北冰星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未按规定备案消耗臭氧层物质(ODS)问题线索的函》,证明你公司涉嫌环境违法案件的来源;
(二)你公司2025年8月18日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曹盼盼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伍可身份证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1份,伍可分别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HCFCs销售备案申请表》,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上的签字,认定你公司的主体适格;
(三)2025年8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亮证执法,并下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告知你公司行政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依据、检查内容和方式、检查频次,以及你公司应享有的权利等,证明生态环境部门涉企执法检查合法、规范;
(四)2025年8月26日提供的销售汇总表,证明你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事实;
(五)2025年8月18日提供2024年、2025年HCFCs销售备案申请表4份,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互联网销售发票28份,以及我局枣阳分局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部消耗臭氧层物质信息管理系统调取企业备案详情,证明你公司2025年未按规定对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等2种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办理备案手续,涉嫌违反化学品管理制度的事实;
(六)2025年8月18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勘察)笔录》和2025年8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执法检查时的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2025年未按规定对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等2种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办理备案手续,涉嫌违反化学品管理制度的事实;
(七)2025年9月1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枣)责改〔2025〕12号]1份,证明本机关已责令你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告知你公司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八)你公司2025年8月26日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2024年度营业收入及利润分配年报表,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符合微型企业划型标准等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等综合考量的依据;
(九)2025年8月22日,我局枣阳分局通过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你公司两年(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作为认定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综合考量的依据;
(十)《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十一)2020年9月9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襄环办〔2020〕41号),以委托方式赋予枣阳分局在法定范围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江海涛、贺探等执法人员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开展现场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证明本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主体资格。
你公司2025年未对HFC-32(二氟甲烷)、HFC-134a(1,1,1,2-四氟乙烷)等2种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办理备案手续,便从事互联网销售活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未遵守国家规定销售化学品的情形。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5年9月2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襄环(枣)罚告〔2025〕1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和期限。2025年9月4日,你公司向我局出具书面文件,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经对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形等综合证据材料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均依法认定为本案执法依据。我局认定,你公司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合本案环境违法的事实依据、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综合裁量相关因素,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更多体现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为民情怀,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裁量基准表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六十)“经营单位违反备案等规定”的罚款幅度裁定表60,《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罚款金额计算】第一项、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总表2“社会影响”,我局综合判定,你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为-10%。鉴于本案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裁量幅度总百分值不能为负值,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罚款金额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
经审查,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裁量基准表第三部分第六十项表60,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小写¥5000.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罚款。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