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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枣)罚〔2026〕3号

日期:2026-02-06 15:10     来源:襄阳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     字体:[         ]   打印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枣)罚〔2026〕3号


枣阳市喜森木业加工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83MA4D2P1NX3

经营者:李光喜

地址:枣阳市太平镇寺沙路5号

2025年11月26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冬春季大气强化帮扶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压胶工段废气呈无组织排放,并作为突出问题移交我局依法处理。12月1日,我局枣阳分局决定立案调查。2026年1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建筑模板加工项目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压胶工段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一)2025年11月26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冬春季大气强化帮扶现场发现问题清单,证明你单位涉嫌环境违法的案件来源;

(二)2025年11月28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李光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光喜分别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上的签字,认定你单位主体适格;

(三)2026年1月21日,你单位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1份,证明你单位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做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事实;

(四)2026年1月21日,你单位提供过泵单11份,证明你单位建筑模板项目2025年2月-12月期间使用脲醛树脂胶的情况;

(五)2025年11月28日,我局枣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勘察)笔录》和2026年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执法检查时的影像资料,证明你单位建筑模板项目挥发性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的事实;

(六)2026年1月23日,枣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关于枣阳市喜森木业加工场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核算情况说明》,证明你单位建筑模板项目排放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七)2026年1月26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枣)责改〔2026〕3号]1份,证明本机关已责令你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以及告知你单位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八)2025年12月9日,我局枣阳分局通过湖北省企事业单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你单位两年(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作为认定你单位违法事实和情形综合考量的依据;

(九)《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十)襄阳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9月9日《关于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襄环办〔2020〕41号),以委托方式赋予枣阳分局在法定范围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贾艳军、刘鑫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开展现场环境行政执法活动,证明本机关具有管辖权的主体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中“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6年1月26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枣)罚告〔2026〕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和期限。2026年1月27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书面文件,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经对你单位违法事实和情形等综合证据材料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均依法认定为本案执法依据。我局认定,你单位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本案环境违法的事实依据、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综合裁量相关因素,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更多体现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为民情怀,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裁量基准表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五十二)“排放挥发性有机大气污染物”的罚款幅度裁定表52,《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罚款金额计算】第一项、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总表1“经济承受度裁量基准表”、总表2“社会影响”,你单位经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济承受度裁量百分值调整为-10%。我局综合判定,你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罚款幅度为8%。

经审查,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年修订版),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小写¥34400.00元)。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罚款。

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证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