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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全多友商贸有限公司中兴大道分公司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信息公告

日期:2026-01-15 16:09     字体:[         ]   打印

2025年9月24日,根据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对湖北全多友商贸有限公司中兴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CJ06076)。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将不合格龙眼风险控制和核查处置情况公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24日,根据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委托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对湖北全多友商贸有限公司中兴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龙眼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5CJ06076)。检验报告显示:2025年9月2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检的龙眼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实测值为0.0992,标准指标为≤0.0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核查处置情况

202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2025CJ06076),并开展了现场检查,依法调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商品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批次的龙眼,因此执法人员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三、行政处罚情况

经查明,抽检批次龙眼系当事人从沙市区先文水果商行购入,以规格为400-500g/份的简易包装盒购入和售卖,于2025年9月22日已18.33元/份的价格购进12份,后于2025年9月26日以18.33元/份的价格购进同一批次的龙眼8份。2025年9月22日-28日以22.8元/份的价格销售12份,以打折价21.9/份的价格销售3份,销售金额共为315.3元。当事人称因部分龙眼感官性状出现异常,先后于9月25日和9月28日报损3份和2份。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营业执照》,索取并留存了进货凭证。综上,当事人经营抽检批次龙眼的货值金额为315.3元,违法所得是315.3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龙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鉴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以及进货票据,已经对购买和用于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不合格项目无法通过肉眼识别,须经实验室检测才能辨别,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知晓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截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时,未接到涉案食用农产品引发食源性疾病的投诉或举报。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四、整改复查情况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整改,停止涉案龙眼的经营活动,发布召回公告;组织员工学习培训,考核食品安全;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经营类似不合格商品。

五、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枣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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